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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颁布《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
2016-1-22 11:52| 发布者: zyaqwsw| 查看: 361| 评论: 0

摘要: 中职技分〔2016〕4号各会员单位和有关专家: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》已经2015年11月1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分会2016年1 ...

中职技分〔2016

 

各会员单位和有关专家:

    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》已经2015111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 

  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分会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2016122    

 

附件:

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

 

第一条 为切实加强对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全局性、战略性和前瞻性重大问题的研究,充分发挥专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的支撑作用,提高科学决策、民主决策水平,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可持续发展,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分会(以下简称分会)成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(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)。

第二条 专家委员会是由全国性的跨行业、跨地区、跨学科的职业卫生相关专业人士组成,主要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、科研院所、重点行业领域中从事职业卫生评价与检测、放射防护评价与检测、卫生工程、职业卫生管理等领域的知名专家中遴选。

第三条 专家委员会在分会领导下开展工作。

第四条 专家委员会组成一般40人左右,实行动态管理,每届任期五年。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,副主任委员4名,由职业卫生行业领域内知名专家担任。专家委员会设秘书1名,由分会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。

第五条 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:

(一)对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全局性、战略性和前瞻性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、分析论证,提出意见和建议。

(二)适应我国行政审批制度和社团组织改革要求,研究探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制改革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、管理和使用机制创新,引领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发展方向。

(三)参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及监管、行业自律管理等有关政策措施、法规标准的研究、起草和论证工作。

(四)根据政府相关部门、有关机构和企业委托,承担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、管理规定、职业病危害防护和职业健康监护等宣传、咨询、培训、教育等工作。

(五)参与或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、监督检查等工作,为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咨询和业务指导。

(六)负责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有关培训教材编写、考核大纲编制、考核试题库建设、考核试卷研制、成绩鉴定等工作。

(七)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领域相关课题研究,开展新方法、新技术、新产品等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。

(八)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需要,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、研讨和合作。

(九)完成分会交办的其他事项。

第六条 专家委员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:

(一)热爱职业卫生事业,作风正派,坚持原则,公正廉洁。

(二)熟悉国家职业卫生的方针政策、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,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,在职业卫生领域享有一定声誉。

(三)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,年龄不超过65岁。

第七条 专家委员会委员选拔程序:

采取由上届专家委员会推荐候选人名单,经分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评选的方式产生。具体步骤:

(一)上届专家委员会综合考虑专家的专业特长、专业能力、行业知名度、区域分布等因素,按照国家级专家优先的原则推荐候选专家名单。

(二)候选名单经分会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评选,并确定主任和副主任名单。

(三)分会秘书处将专家委员会名单向会员单位公告,并颁发专家委员会委员证书。

第八条 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特长,专家委员会设职业卫生评价、职业卫生检测、卫生工程、放射防护和职业卫生管理等若干专业组,专业组人员一般在10人以内,由专家委员会确定,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整。专业组设组长1名,副组长2名。

第九条 专家委员会专家工作守则:

(一)积极参加专家委员会活动,承担专家委员会职责,提出专业意见,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;

(二)遵守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和专家工作纪律;

(三)遵守国家保密制度,保守国家、行业秘密和个人隐私,保守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;

(四)如受邀参加技术评审、监督检查等,与技术评审对象或被调查单位存在利害关系,应主动向分会报告,实行回避;

(五)不得以专家委员会专家名义参加非专家委员会指派的各种活动,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与法律责任。

第十条 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取消其委员资格:

(一)本人提出不再担任专家委员会委员的;

(二)因身体状况、工作变动等原因,不再胜任专家委员会工作的;

(三)连续3次以上不能参加专业委员会活动的;

(四)不遵守本办法专家工作守则的;

(五)不遵守本办法其他规定的。

第十一条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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