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、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:
职业病防治法规定“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、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:(一)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;
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,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,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、操作规程、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。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,应当在其醒目位置,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。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、后果、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。
(二)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;(三)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,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;(四)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;(五)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;(六)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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